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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立峰绑架罪,何立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立峰。2006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立峰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绑架。200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何立峰为逃避抓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抱起小孩鲁某,以用刀威胁小孩鲁某的安全为由,要求民警放其离开。民警担心伤害到被害人,未当即抓捕被告人何立峰,被告人何立峰得以逃跑。二、寻衅滋事。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何立峰共11次向被害人赵某等人强拿硬要或对被害人王某丙等人随意殴打。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赵某、章某、高某乙、李某、何某、金某、单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蒋某、高某甲、王某戊、张某、沈某、王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何立峰应以绑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立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何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但认为其从被害人单某处拿的80元钱,属于借款。经审理查明:一、绑架200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旁,因殴打、拿刀威胁他人,经群众报警,东湖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何立峰为逃避抓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内,抱起出生16个月的被害人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架在被害人鲁某的脖子上。后被告人何立峰开门,以用刀威胁鲁某的安全为由,要求民警放其离开。民警担心伤害到被害人,未当即抓捕被告人何立峰。被告人何立峰抱着被害人鲁某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慢慢往外走,走了数米后,被告人何立峰放下被害人而逃跑。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何立峰为逃避警察的抓捕,从其家的后门跑进其小女儿的房间。后何立峰抱着其16个月大的小女儿鲁某,手里拿着1把水果刀,说让警察放他走,不然就威胁其女儿的安全,还把刀放在其女儿的脖子上,警察为了其女儿的安全,只好让何立峰离开。(2)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5月20日左右凌晨大概1时,其在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对面鲁金华的夜宵店吃夜宵,何立峰走进来后,马上有人说警车来了,何立峰马上从后门逃出。后其听到鲁金华的老婆在外面叫,“立峰,刀不要用”,其就走出去,看见何立峰抱着1个小孩子往弄堂逃走了。当时其听何立峰对警察说“你们走过来、走过来”,其实意思就是让警察别走过去,因为他手上有个小孩子当人质,如果警察走过去,就要伤害那个小孩的意思。因为何立峰抱着小孩子逃跑的,所以警察也不敢靠近他。到路口的时候也没有再跟上去。(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其被1个骑三轮车的人刮了一下,有1个年轻男子就从饭店里出来,对其拳打脚踢,并拔出1把尖刀威胁其,其儿子报了警。没几分钟民警来了,那男子逃到租房内。过了1分钟,那男子从屋里出来,左手抱着1个小孩,右手拿着把刀,口里在说什么其没听清,意思是以小孩为威胁,让民警、群众给他让路逃走。因为那男子手上有刀,怕伤到小孩,民警、群众不敢轻举妄动,让那个男子跑了。(4)东湖派出所民警俞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21日,其值班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门口有人打架。其于是立即带领人员前往现场处置。到现场后群众指认打架男子躲进了1间房屋内,于是其要求在房屋内的男子开门,经过多次喊话及警告,该男子一手拿着刀,一手抱着一名2岁左右的小女孩开门出来,把刀架在小女孩的脖子上,以威胁小女孩安全为由,要求给他让路。当时其认出该男子系何立峰,有犯罪前科。为保证小女孩的人身安全,其等给何立峰让道,后何立峰逃离现场。被告人何立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二、寻衅滋事1、2008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对面,采用殴打的手段,强行从被害人赵某处拿走人民币300元。2009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得知赵去派出所报案后,便带刀去赵家并威胁其不准报案。2、2008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西庄村城东纺织厂旁,强行向被害人章某索要人民币500元,后因章不给钱,而伙同黄小龙(另案处理)、“方苗”(身份不明)对被害人章某实施殴打。3、2009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茉莉花”茶室内,抢得李某、高某乙(均另案处理)两人合并坐庄的赌资人民币2550元钱后逃跑。后被李某、高某乙等人追上,被告人何立峰强行拿走人民币800元,其余钱款分给李某、高某乙和茶室老板娘沈某。后被告人何立峰还给下注的赢家“关兴”人民币400元,将余款人民币400元居为己有。4、2009年1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西庄村灵台庙旁的路上,拦住被害人何某的摩托车,强行从被害人何某处拿得人民币200元。5、2009年4月4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松陵大道的“茉莉花”茶室附近,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从被害人何某处拿得人民币200元。6、2009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茉莉花”茶室门口,强行向被害人金某索要钱款,因金不给钱,而对被害人金某实施殴打。次日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西庄村章家弄桥附近,强行从被害人金某处拿得人民币40元。7、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何立峰携带刀具,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88号被害人单某的小店内买酒,假装说自己要拿刀去打架,以此来吓唬被害人单某,一星期后,强行从被害人单某处拿得人民币80元。8、2009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化龙桥旁边的理发店内,以被害人王某丙无热水给其洗头为由,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丙实施殴打。9、2009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自家门口与父母吵架并砸东西,以被害人王某丁看了一下被告人何立峰为由,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10、200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旁,以被害人王某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戊实施殴打并用刀威胁。11、2009年6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则水牌村商业银行附近,强行从被害人何某处拿得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何立峰以钱太少为由,无故对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2009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何立峰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水产村朝东屋3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何立峰于2006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章某、高某乙、李某、何某、金某、单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蒋某、张某、沈某、王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立峰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何立峰辩解其向单某拿的80元应属借款。经查,被告人何立峰当时虽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单某拿钱,但因被告人何立峰一周前已对被害人单某进行威胁,被害人单某在精神被强制的情况下才拿钱给被告人何立峰,且被告人何立峰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应属强拿硬要。被告人何立峰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立峰为逃避抓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何立峰又逞强好胜,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他人钱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立峰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何立峰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立峰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立峰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