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新木与李翔、陈开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木,李翔,陈开巧,朱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丁新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被告李翔。被告陈开巧。被告朱勇。原告丁新木为与被告李翔(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开巧(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朱勇(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宇星到庭参加诉。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木诉称:2007年6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三被告带人到原告所在单位闹事,声称讨债,原告称有事可到法院诉讼解决,并责令对方离开原告单位,但三被告不听,在争执中,第一被告将原告手指打伤。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254.36元、误工费6687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48.3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1848.3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翔、陈开巧、朱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被第一被告打伤,致原告左手食指受伤,第一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其他赔偿由原告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第2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图文报告单、临时医嘱单、医疗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7254.36元,误工3个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三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第一被告扭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笫二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伴侧副韧带断裂,共住院7天并进行手术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7254.36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1份,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8月12日,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调解,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余赔偿问题约定由原告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7254.36元、误工费6687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78.3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第一被告尚应赔付11778.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第一被告扭伤的事实由治安调解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故依法调整为每天20元,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需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之伤系第一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翔应支付给原告丁新木赔偿款计人民币117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李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