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郭甲等与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甲,郭乙,赵某某、郭甲、郭乙与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某某。原告:郭甲。原告郭乙。原告郭甲、郭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家园××68、72、76、78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与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共同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赵某某之夫郭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16时24分,途经湖织大道3km+50m二轻机械厂公交停靠站与候建中驾驶的属于第一被告单位所有的浙e×××××大客车停车下客中追尾碰撞,造成郭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5824.70元[医药费650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5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207元、护理费3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29732元。(629732元-交强险120000元)×50%+交强险120000元=37486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89041.3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85824.7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浙e×××××大客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作出理赔。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是包括医药费69371.3元、用血1840元,合计71211.3元(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尚欠九八医院56211.3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用什么标准由保险公司核准;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还支付了原告方20000元现金;我方车辆损失:修理费900元、停车费570元、车辆鉴定费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医药费按医保需扣除3850.35元,医疗费缺少正规的发票,用血互助金184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浙e×××××大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需加扣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看出郭乙、郭甲是郭丙与赵某某的婚生子女,故不予认可其抚养费,或由原告提供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住院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重症监护的话不应由护理人员介入,如有护理人员的话也只是1人,而不是3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应按责任比例分摊,本案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抚慰金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如郭丙在织里有购房的话,也应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明;交通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6时24分,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子亲属郭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湖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湖织大道3km+50m处,与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候建中驾驶的浙e×××××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郭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字第33057232009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丙、候建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丙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抢救住院17天,用去抢救医疗费(含血费)71211.3元(其中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已支付5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欠九八医院56211.3元)。事故发生后,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除支付上述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方2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为浙e×××××大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又查明:郭丙生前于2008年2月20日向朱某某买受坐落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振兴社区金某某区第2幢二单元104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卡、住院费某某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栏杆镇东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户籍注销证明、委托调查身份函回执及户籍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振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九八医院出具的证明、收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及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之亲属郭丙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候建中驾驶的浙e×××××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损害,双方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作为浙e×××××大客车所有人应对其驾驶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大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大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郭丙生前于2008年2月20日向案外人朱某某买受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振兴社区金某某区第2幢二单元104室房屋(属城镇区域)后一直居住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应视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余项目均以本院审核为准。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方支付原告方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之亲属郭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日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含血费)71211.3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计255元,住院抢救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17天×3人)计3048.30元,郭丙误工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17天)计1016元,交通费(酌情)1076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25918元/年÷2)计12959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727元/年×20年)计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郭甲计算2年、郭乙计算3年,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158元/年×2年+15158元/年×1年÷2人)计3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2000.60元。其中:应由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32000.60元-交强险120000元)×50%+交强险120000元=376000.30元(含保险理赔款)。在上述原告方损失总额632000.60元中,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71211.30元-扣除非医保范围内3850.30元)计67361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628150.3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商业险(628150.30元-120000元)×50%×90%=228667.6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348667.6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损失376000.30元,扣除已支付25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及尚应付九八医院医疗费56211.30元,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尚应赔付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损失284789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大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2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228667.60元,合计348667.60元,扣除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338667.6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284789元,给付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53878.60元用于支付九八医院医疗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8元,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赵某某、郭甲、郭乙负担10元,被告湖州联合巴士运输××责任公司负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