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为农作物种植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看到原告当即抓住原告并打了原告几耳光,又将原告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同时被告带来的狗将原告咬伤多处。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76.8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76.81元、误工费2698元、陪护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被告蔡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称,事发当日打原告一耳光事实,但原告的伤多系原告本人所为,且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咬伤原告之狗亦非被告所有,故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上述笔录,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对方的陈述内容提出异议,均认为已方陈述为事实。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取得,其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2、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四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过程中配有狂犬疫苗,该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肝功能化验亦与原告外伤无关。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同村村民,两人因农作物种植问题发生过矛盾。2009年10月31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村中相遇即而发生口角相争,争吵中被告抓住原告衣服,并打了原告一耳光,同时又将原告按倒在地,后被旁人劝散。当日原告即赴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176.81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狗咬伤配有狂犬疫苗,费用为215元;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4.70元),其记载医疗用途为狂犬病毒抗体检测,且该治疗无病历记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黄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因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咬伤其的狗系被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其用以治疗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239.70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多处软组织的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十天,陪护时间为五天,其误工费为71元/天×10天=710元,护理费为71元/天×5天=35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费用中用于肝功能检查的费用与原告外伤无关,鉴于该检查系住院治疗的常规检查,非系原告擅自扩大的治疗,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082.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5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炯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