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蔡海英、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蔡海英,蔡伟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诉讼代表人:林耀,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邵刚伟,原告单位职员。被告:蔡海英(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蔡伟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诉被告蔡海英、蔡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蔡海英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海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蔡伟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蔡海英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蔡海英至今未还,被告蔡伟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蔡海英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31333.64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要求被告蔡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蔡海英、蔡伟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海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至2008年8月31日,月利率9.99‰,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蔡伟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蔡海英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20日,此后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放贷,被告蔡海英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蔡伟国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蔡海英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蔡伟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1333.64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蔡伟国应对被告蔡海英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伟国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被告蔡海英、蔡伟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