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骆某某、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骆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4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被告骆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6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计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约定在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骆某某借款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骆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陈述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此后,被告骆某某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骆某某结算,被告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共140000元。双方约定如被告骆某某在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40000元利息。被告骆某某在欠条中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约定担保期限为2年。还款期满后,被告骆某某仍未按约履行义务。2009年11月13日,原告孟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骆某某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骆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应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