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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司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上××××司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维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提走货物后向原告留下付款期限和货款金额51564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到期未付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6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某某答辩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投资设立的佳程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佳程某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采购合约”[合约编号为09030021-02(a)],提出向原告采购一批圣诞礼品(总金额为51564元),并明确收货日期为同年6月20日前。同年4月27日原告回复佳程某司邮件:同意佳程某司的“合约”条款,在“合约”上进行了电子签章。原告在6月28日才将货物生产完毕后,被告在6月29日提取货物,被告以佳程某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因当时未携带佳程某司印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无法无据,应由佳程某司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欠条系被告代表佳程某司出具的,因被告系佳程某司的董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佳程某司与原告于2008年9月7日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以佳程某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2.佳程某司系被告投资的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系佳程某司的法定代表人。3.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佳程某司与原告于2007年4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的“采购合约”条款,并盖章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签章不是原告的印章,原告并没有与佳程某司签订过采购合约。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并没有电子签章,但结合原告的业务员张某在法庭的陈述和证据1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佳程某司有采购的电子邮件,被告在原告提取货物系佳程某司,被告系佳程某司的董事,代表佳程某司,并非个人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的佳程某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后,于2009年4月27日被告以佳程某司的名义与原告的业务员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采购一批圣诞礼品。2009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取货物,合计货款5156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并于2009年7月4日之内付清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代表佳程某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1)2009年9月7日,被告的佳程某司与原告有合作协议。(2)被告以佳程某司的名义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的业务员通过电子邮件采购一批圣诞礼品。(3)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自原告提取货物时,亦以佳程某司来提取货物,因被告系佳程某司的董事,由此,被告出具欠条,应由佳程某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采购合同,被告仅代表佳程某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佳程某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不足,所诉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维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