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丽娜与徐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娜,徐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丽娜,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挺杰,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朱丽娜与被告徐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朱丽娜起诉称,被告徐挺杰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没有按时付息。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以后另计)。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被告徐挺杰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挺杰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徐挺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徐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丽娜与被告徐挺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挺杰尚欠原告朱丽娜借款20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属实,有被告徐挺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娜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徐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