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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49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姐夫的哥哥,2006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1%,2007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8年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7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76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月利率1%同期利息。被告对原告宋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和借条原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姐夫的哥哥,2006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2007年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08年2月21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8年被告向某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2009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70元(原告已预交740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4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