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25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到同年10月底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按期归还,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2008年2月2日向姜某某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至今14个月计息5600元,在2008年3月份借款3000元,承诺在2009年4月10日前归还”等内容。但到2009年4月10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9900元,合计52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8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当事人仅对2008年2月2日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而对同年3月份的3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元借款应支付“月息为1分”的利息,故原告就该3000元借款主张“月息为1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他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9721.50元,合计52721.50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原告姜思间负担7元,被告江某某负担5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