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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潘××,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39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潘××。被告:余××。原告叶××为与被告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叶××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对被告余××名下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龙桥南路34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42457,地号:8-02-B12-0-1,建筑面积180.15平方米)进行了查封保全。后于2010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潘××和被告余××属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互相认识,关系较好。2007年12月份,被告二人称自己因经商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为他借款5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表示同意借款。2007年12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时隔第三天即2007年12月30日,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合计借给被告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二次借款都由被告潘××亲自出具借条。但是二被告一直无意还款,经原告多次当面或电话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拖,至今二年多来,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07年12月27日借款之日开始,另20万元从2007年12月30日借款之日开始,随借款本金同时结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阿九;3、查询证明二份、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潘××、余××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和被告余××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7日被告潘××向原告叶××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潘××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次借款都由被告潘××出具相应的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潘××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潘××向原告叶××借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潘××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潘××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经查,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该笔债务系被告潘××与被告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潘××、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