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号原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晰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洪甲起诉称:2008年农历2月2日(公某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洪乙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洪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对原告洪甲提供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洪乙向原告洪甲借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洪甲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合计25元,由被告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伟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