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林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钱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陈林宝,钱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杭长桥北路67-68号。代表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顾美华,女。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宝。法定代理人:蒋水英(系被上诉人陈力宝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梁,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淦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林宝、钱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7日52分,陈林宝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吴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吴兴大道与织里北路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自翻后与钱梁驾驶的浙E×××××轿车侧面碰撞,造成陈林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林宝当即被送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住院治疗40天,至同年11月26日出院后当日转入上海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同年12月10日转入上海华山医院永和分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出院,当日又转入九八医院住院治至今,呈植物生存状态。截止2009年6月8日,陈林宝共花去医疗费457978.40元(其中中心医院医疗费105304.47元、上海华山医院医疗费139153.19元、九八医院医疗费170620.74元。2009年3月10日、3月25日、4月29日根据医嘱为陈林宝治疗之需,在杭州全德堂药房有限公司自购施捷因,共计医药费42900元)。2009年5月4日,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陈林宝因重度原发性脑干伤、脑积水,为治疗所需,由家属自购药物施捷因。2009年4月15日,九八医院出具《医疗情况鉴定表》,该鉴定表载明的鉴定医师意见为:陈林宝持续植物状态,器官切开,24小时专人护理,能全力药物支持每天100元等。2009年5月5日,九八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陈林宝脑外伤术后,迁延性昏迷,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5月5日住院期间,由家人两人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后作出吴公交认字(2008)第7260016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林宝与钱梁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4月2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陈林宝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林宝呈植物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符合一级护理依赖之情形。陈林宝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出诊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00元。陈林宝父亲陈阿和(1938年11月出生)、母亲陈宝珠(1942年12月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即陈玲娣、陈林宝、陈荣林),自2005年始与陈林宝共同居住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陈林宝与其妻子蒋小英夫妇在织里镇多年从事服装加工业,生育二女,长女已满18周岁,小女陈丽娟(1996年6月出生)。钱梁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11月28日零时至2008年1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林宝经济损失:医疗费457978.40元、护理费246849.53元(21816元/年÷365天×240天×2+21816元/年×5年×2)、误工费10268.13元(19419元/天÷365天×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5元/天×24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32.66元(15158元/年×6年÷2+15158元/年×2÷3+15158元/天×3年÷3)、护理用品费221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轮椅一辆1176元,综上共计损失1414619.30元。钱梁已支付的赔偿款222064.47元。上述事实,由陈林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鉴定表、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购轮椅发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单、户口薄、身份证、织里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村委会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抄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内容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钱梁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陈林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钱梁系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林宝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其请求钱梁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钱梁对陈林宝请求的赔偿项目除后期5年部分医疗费(能全力药物支持)及赔偿数额中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发生的护理用品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林宝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自购药品的费用及后期5年部分医疗费(能全力药物支持)和护理用品费是否支持。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陈林宝是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陈林宝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2008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予支持。理由:陈林宝与被扶养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陈林宝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鉴于陈林宝系个体工商户,故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陈林宝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陈林宝主张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违反《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陈林宝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各方当事人对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后期5年人数,因陈林宝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一级护理,护理依赖程度高,故其主张后期5年2人护理,应予支持。医疗费中的自购药品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之伤,且有九八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应计入赔偿范围。陈林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致残呈植物生存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陈林宝主张的后期5年的护理用品费,因实际所需护理用品难以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为宜。对于交通费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求医、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认定。对于住宿费,根据求医的地点及护理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对其中有异议的300元出诊费,其是鉴定部门为陈林宝伤残鉴定而收取的,应予支持。对陈林宝主张的后期5年部分医疗费(能全力药物支持),鉴于其尚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他医疗费亦在发生,故待实际发生后一并主张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陈林宝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了减少诉累,应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现陈林宝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应予支持。至于鉴定费是否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陈林宝主XX安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梁赔偿陈林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4619.30元,扣除强制保险金12万元后的50%,计赔偿款647309.65元,扣除钱梁已支付赔偿款222064.47元,实际支付赔偿款425245.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平安财产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林宝共计保险金545245.18元(其中强制保险的保险金12万元、商业保险的保险金425245.1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款项赔偿后抵扣上述第一项被告钱梁的赔偿款)。三、驳回陈林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5元,减半收取5453元,由陈林宝负担347元,钱梁负担5016元(该款已由陈林宝预缴,故限于钱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林宝)。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致陈林宝受伤的是钱梁,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钱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陈林宝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以陈林宝在织里镇开办个体服装加工厂为由判决陈林宝的伤残赔偿金额计算标准按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法律依据,金额过高;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计算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存在多个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一审仅凭陈林宝提交的2009年5月4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就认定其私自在外购买的42900元医疗费,显失公平,陈林宝2009年3月就已擅自购买,并不是遵医嘱去购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对于一审认定陈林宝后期5年需2人护理,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护理费用金额计算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医保的不应当赔偿;一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缺乏依据;上诉人与钱梁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所有的医药费和2000元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陈林宝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林宝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标准,陈林宝已经在一审中举证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消费,上诉人既然提出上诉,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算正确。陈林宝在治疗期间自己花费的在外购药物的42900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了陈林宝在治疗期间因为治疗所需购置的药物,治疗是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自己买药,所以证明的前后并不矛盾。关于后续治疗,陈林宝是植物人,护理等级是最高的,护理的程度关系到康复的好坏,所以一审判决2人护理合情合理。关于医保,与陈林宝没有关系,上诉人就其免责部分应当充分予以举证,本案的伤者是植物人,医院的药物治疗都是为抢救生命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实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钱梁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对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判决,无异议。关于陈林宝在外购药化了42900元的医药费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护理人数问题,五年是需要的,但是护理人数为1人比较合理。上诉人提出的钱梁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有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应当根据当地医保进行赔付,但这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向钱梁进行说明,在陈林宝治疗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说明那些药不属于医保,陈林宝在治疗期间所用的药都是抢救生命花费的,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鉴定费,同意陈林宝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直接赔付陈林宝保险金;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且对于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陈林宝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钱梁并无异议。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也有利于减少诉累并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受偿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向陈林宝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问题。1.关于陈林宝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本院结合陈林宝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从事服装加工业多年,其经营、生活均在城镇,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林宝的父亲陈阿和(1938年11月出生),母亲陈宝珠(1942年12月出生),共生育陈林娣、陈林宝、陈荣林二子一女,自2005年起与陈林宝共同居住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陈林宝与妻蒋小英生育小女陈利娟(1996年6月出生),上述三人需要由陈林宝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抚养费如下:15158元*6年(三人共同抚养的6年)+15158元*5年/3+15158年*8年/3=156632.66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陈林宝自行购药所花费的医药费42900元,购买时间处于其治疗期间,且治疗医院也证明其自购药的必要性,故该医药费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非属医保范围的医药费应当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林宝受伤后即进行抢救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均属抢救所需,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也未证明其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医保范围之外的医药费不予理赔,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期护理人数的问题。陈林宝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护理的依赖程度高,需要精心的护理才能保持身体状态的稳定,以利于今后的治疗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九八医院医疗情况鉴定表鉴定意见陈林宝需24小时专人护理,定期看护,该鉴定意见虽然没有明确鉴定人数,但是显然24小时的专人护理无法由一人完成,故陈林宝主张2人护理的请求应属合理,且陈林宝目前仅对后续五年的护理费提出了赔偿请求,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陈林宝的后期护理人数为2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5.关于鉴定费2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元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7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