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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章某某、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9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并由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写,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案的债务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归还,被告不同意承担归还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章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债务在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归还及离婚协议书中“张小明”与本案的原告陈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离婚时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已作认定。被告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章某某尚欠其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关于两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1日离婚,原告处的借款已分摊给被告周某某负责归还,自己不承担归还责任的辩解。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于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债务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归还,但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息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