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甲与胡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胡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叶甲。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叶甲与被告胡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程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高峰家园二期27幢302室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房屋过户产生的中介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高峰家园二期28幢306室的房屋过户给程某某,房屋过户产生的中介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程某某将32万元房贷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该购房款全部交由原告所有及支配,被告应在银行放款当天将房款存折卡交给原告,并约定:如有违反本协议上任何一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2009年12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款存折卡被冻结了,此时被告还有21000元房款未向甲告支付。原告立即跟被告联系,但被告却以原告父亲欠被告钱为由,不肯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自己与父亲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分别行使各自的权某,分别承担各自的义务。且原告父亲已归还被告8万元欠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甲告支付剩余房款21000元;2、被告向甲告支付违约金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6225380055744496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卡号为××的深圳发展银行硬卡1张,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换房协议中的所借的8万元购房余款及诉讼费、利息共计82723元归还被告;4、农业某某宁某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归还被告的6万元是在2009年12月4日从李某某的农行卡中支取;5、6225380055744496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归还被告的2万元是从程某某的卡中取得。被告胡甲辩称:原、被告系表姐弟。2006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高峰家园二期27幢302室房屋,约定待原告从宁某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拿出房产三证后立即过户。后原告因经济周转就该房产向银行进行了抵押贷款,以致未按约办理过户。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小孩小学升初中的就读问题亟待解决,而被告自己先前出资的302室房屋产权证还押在信用社,遂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大致内容是:被告借款给原告8万元用于归还原告自己所有的高峰家园二期28幢306室房屋购房按揭余款,购房按揭余款付清后,原告将306室房屋先过户给被告,以解决被告小孩就读问题。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从信用社取回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并过户给被告,被告须无条件将306室房屋过户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依约将8万元钱借给了原告。因被告不信任原告,所以才以原告父亲叶乙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在还清购房余款后将306室房屋过户给了被告。但在后来的换房过程中,因原告提出若将306室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母亲程某某,那么到时再按揭贷款的话就可以享受第一次购房的利息优惠,于某某有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签订三方协议时,原告曾答应被告等306室房屋的贷款到账后将马上归还被告先前所借的8万元。2009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银行通知称32万元贷款已发放,遂要求原告父子归还8万元借款,但原告父子借故推脱。2009年12月1日,被告去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21000元余额,才要求银行止付。2009年12月2日,被告就该8万元起诉原告父亲叶乙。2009年12月3日,北仑法院就此事主持调解。2009年12月4日,原告妻子带了5.9万元及诉讼费等共计61723元现金到被告家中表示还钱,对于剩余欠款原告同意用卡内的余额21000元抵还。故被告将卡内21000元取出抵欠款不属于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甲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代办协议、换房协议各1份,拟证明三方协议的来源及被告借8万给原告用于归还按揭余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9时在原告妻子的陪同下被告存入6万元的事实;3、深圳发展银行卡挂失手续费收费凭证、内部传票/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被告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21000元取出以抵偿8万元借款。4、中国邮政储蓄北仑牡丹储蓄所凭条1份,拟证明2009年12月4日10点22份左右被告回到同一家储蓄所,把21000元和6万元组成整数8万元重新存入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6225380055744496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卡号为××的深圳发展银行硬卡,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转账记录中的卡号与硬卡卡号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农业某某宁某分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交易明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向乙常嘉调查,6万元现金确系原告妻子从李某某的农行卡中支取,该凭条系李某某本人打印,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供的代办协议、换房协议,结合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供的深圳发展银行卡挂失手续费收费凭证、内部传票/清单、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北仑牡丹储蓄所凭条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来源合法,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本院对原告妻子虞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其陈述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陈述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虞某某系原告妻子且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其陈述难以采信。9、关于本院对李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对李某某所作陈述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高峰家园二期27幢302室房屋,约定待原告从宁某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拿出房产三证后立即过户。后因原告就该房产向信用社进行了抵押贷款,以致未按约办理过户给被告。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小孩升初中的就读问题亟待解决,而被告自己出资的27幢302室房屋产权证还押在信用社,遂与原告签订换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自己所有的高峰家园二期28幢306室房屋购房按揭余款,购房按揭余款付清后,原告将28幢306室房屋先过户给被告,以解决被告小孩就读问题。待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从信用社取回27幢302室房屋的产权证并过户给被告后,被告须无条件将28幢306室房屋过户归还给原告。2009年6月18日,被告依约将8万元钱借给了原告,原告父亲叶乙以其名义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09年8月底归还3万元。直至2009年12月4日之前,原告一直未归还上述8万元钱。原告在还清购房余款后将28幢306室房屋过户给了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2009年10月19日原告、被告、原告母亲程某某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高峰家园二期27幢302室的房屋过户给被告,房屋过户产生的中介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高峰家园二期28幢306室的房屋过户给程某某,房屋过户产生的中介费、税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程某某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将32万元房贷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同意该购房款全部交由原告所有及支配,被告应在银行放款当天将房款存折卡交给原告。并约定如有违反本协议上任何一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4000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冻结了房款存折卡内的余额21000元。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父亲叶乙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2009年12月3日,本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原告父亲叶乙。同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被冻结的房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000元。2009年12月4日早上9点左右,在原告妻子的陪同下,被告将原告归还的6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仑牡丹储蓄所。同日被告到深圳发展银行通过卡挂失的方式将21200元取出并清户。上午10点22分,被告将存入北仑牡丹储蓄所的6万元取出并清户。10点23分被告将8万元人民币另开户存入北仑牡丹储蓄所。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叶乙借款8万元、诉讼费1823元和利息900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原告父亲叶乙的起诉。同日,本院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叶乙出具的借条中的8万元实际为原告所借及原告已归还被告上述借款及诉讼费、利息共计82723元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82723元的来源。原告主张82723元中的6万元从李某某的农行卡中取得,2万元从其母亲程某某的卡中取得,2723元系从原告妻子处拿出。被告主张2009年12月4日早上原告妻子仅归还61723元,余款原告同意用房款存折卡中的余额21000元抵偿。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已归还6万元并将该款项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仑牡丹储蓄所的事实无争议。同时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现金共计61723元。本案的关键在于余款21000元的来源。原告提供证据5以证明2万元是从该卡中支取。经审核,上述证据中款项变动均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且系零散支取,而被告在12月2日起诉、原告在12月4日还款,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结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对原告妻子的询问,原告主张已归还现金82723元有以下几点不可信之处:第一、原告妻子先陈述8万元中的7万元是向其哥哥借的,剩余的1万元是原告想办法的。后又说其中6万元是从朋友李某某的农行卡中取的,另外2万元是原告想办法的。如此大额的现金,仅事隔一月,原告妻子却记忆失误、前后陈述矛盾、不合常理。第二、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2009年12月4日早上被告要求原告妻子陪同到储蓄所存入6万元的目的就是防止假币。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却将剩余的22723元留在家中、不验真伪,明显不合常理。第三、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起诉原告父亲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购房款21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在21000元已控制于被告手中且原告已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原告却于起诉的次日归还被告8万元现金,不合常理。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材料是在2009年12月7日,因此在12月4日对原告的起诉并不知情。结合被告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2009年12月4日的一系列存取款行为时间上是连续的,且收条出具的时间也在12月4日,因此被告对82723元来源的解释是合理的。本案中,原告仅能说明6万元的来源,在被告认可收到原告61723元的前提下,应由原告对21000元的来源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归还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享有8万元债权且8万元债权有不能获得清偿的风险的前提下,被告冻结应支付给原告的21000元是对自身权益合法的救济和对原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督促,因此不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迪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