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精×厂、香港精×厂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精×厂,香港精×厂,杨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精×厂。代表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精×厂。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精×厂(下称精×厂)、香港精×厂(下称香港精艺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精×厂、香港精艺厂提交了两份汕头市万事胜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7日、2008年3月1日,以证明杨某某与精×厂的关联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某是委派到精×厂工作,证明精×厂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杨某某与关联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杨某某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精×厂、香港精艺厂提出对劳动合同上的”杨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精×厂、香港精艺厂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关于杨某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精×厂、香港精艺厂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未提交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杨某某对此亦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对精×厂、香港精艺厂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精×厂、香港精艺厂未举证证明其与杨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杨某某的过错所致,因此,精×厂、香港精艺厂应支付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精×厂、香港精艺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横岗精×厂、香港精×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琚   虹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