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与郑某某、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村。代表人: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某某。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月3日、2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隆乙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隆乙作社签订了一份《隆甲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建设新隆商务大楼工程款,并负责该商务大楼的规划与工程施工。2007年5、6月期间,为办公及汽车销售需要,原告、陈某某与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晖公某”)商量参与开发新隆商务大楼事宜,并由中晖公某与被告郑某某具体落实该项目的各项事务。2007年6月18日,中晖公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为此,原告和陈某某共同融资向中晖公某支付了1606.8万元资金用于该项目的开发。此后,为推进项目开发进程,原告和陈某某又向中晖公某提供了资金1700多万元。但中晖公某后来财务状况恶化,无力继续合作开发新隆商务大楼工程,经协商,原告、陈某某在2008年7月25日共同与中晖公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中晖公某与被告郑某某解除《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同时将其在《隆甲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和陈某某,由原告和陈某某继续与被告郑某某履行新隆商务大楼的合作开发项目。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2008年8月16日,中晖公某与被告郑某某解除了《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同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另一份《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该份新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将与被告隆乙作社合作开发的三产用房,除留足被告隆乙作社一层店面1400平方米、二层650平方米外,其余部分(一层店面800平方米;二层至七层12416平方米)房屋均出售给原告和陈某某,房产总价款为3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400万元;房产主体验收合格付200万元;总体工程验收合格30天内付500万元;房产证做好后付清余款700万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就履行该新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确认了中晖公某已经支付给被告郑某某的1600万元,转为原告和陈某某履行新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的付款。另外,被告隆乙作社以协助他人为由,将本应过户到原告祥宁乙和陈某某名下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侵害了原告和陈某某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隆乙作社将4500平方米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郑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将坐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房屋交付原告;2、被告隆乙作社将坐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述有二点错误。一是新隆商务大楼是被告隆乙作社开发,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只是没有履行义务;二是目前需要履行的面积没有4500平方米,根据初步估计面积只有4416平方米,我是一直同意履行4416平方米的面积。对原告诉状的其他陈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隆乙作社辩称:新隆商务大楼中4416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若法院判决应过户,我们也同意过户。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隆甲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隆乙作社合作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事实。2、《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与中晖公某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中晖公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约定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事实及原告、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与陈某某的付款情况。4、《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事实。5、《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就履行《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达成补充条款的事实。6、《债权让与协议书》、《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祥宁某当有限公某将原告、陈某某与中晖公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和陈某某,后陈某某又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7、法院对中晖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邱乙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中晖公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及合同开发合同》以及履行和解除该合同的情况;中晖公某与原告之间合作开发的付款、签订合同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俩被告对证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实签过这份合同;被告隆乙作社认为证2与其无关,但表示被告郑某某和中晖世纪合作的事情是知道的;本院认为证2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当事人即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郑某某与中晖公某曾协议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的事实。俩被告认为证3与其无关,但均表示知道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证3系原始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对证4、证5均无异议;被告隆乙作社认为证4、证5与其无关,但表示知道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合作的事情;本院认为,证4、证5系原始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4、证5记载的内容,可认定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俩被告对证6、证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与中晖公某关于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厦的权利义务已于2008年8月16日解除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隆乙作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隆乙作社为证明其按合同尚应给被告郑某某新隆商务大楼4688.44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六十四本。经当庭质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被告隆乙作社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一份《隆甲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隆乙作社以土地作为项目合作投资建设的投入,协助被告郑某某办理土地、规划立项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手续及各类土地证、房产权证;被告郑某某承担项目建设工程款及项目建设涉及的其他所有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被告隆乙作社无偿取得店面房一层面积约1400平方米,二层面积为650平方米(具体面积按规划审批为准)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并按办公、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与项目土地面积的百分比取得土地使用证,但其商业用房办证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郑某某负责;被告郑某某取得该项目除按比例分配给被告隆乙作社的办公、商业用房以外的全部产权,根据办公、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与项目土地面积的百分比取得相应的土地证等。2007年5、6月,原告、陈某某与中晖公某商定共同开发新隆商务大楼,由中晖公某出面与被告郑某某办理具体合作开发事宜。2007年6月18日,被告郑某某与中晖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中晖公某向被告郑某某购买在恒山路××、××路以东、地税局以西的与隆甲合作开发的三产用房,留足给被告隆乙作社的一层店面1400平方米、二层650平方米外,一层店面800平方米,二层至七层12416平方米;上述房产的总价为3300万元整,税金由中晖公某承担;房产在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交付;双方在办理四证、缴付土地出让款、工程设计、主体工程款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工资等投入2800万元外,其他附属工程(如变压器、水电立户、电梯安装、绿化、市改道等)被告郑某某以500万元发包给中晖公某等。嗣后,原告、陈某某先后向中晖公某支付开发资金1606.8万元。2008年7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中晖公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某某直接出面与被告郑某某合作开发新隆商务大楼;中晖公某负责与被告郑某某办理2007年6月18日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的解除事宜,由原告、陈某某直接与郑某某签订合作合同;中晖公某已付给被告郑某某的1600万元整即为原告、陈某某履行合同付款,与原告、陈某某已付给中晖公某的开发资金等额抵销;后续开发费用由原告、陈某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与郑某某协商执行;中晖公某同意该项目的权益由原告、陈某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享受等。2008年8月10日,原告、陈某某与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将其在原告、陈某某、宁甲宁某当有限公某与中晖公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可享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和陈某某。2008年8月16日,被告郑某某与中晖公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同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郑某某购买在恒山路××、××路以东、地税局以西的与隆甲合作开发的三产用房,留足给被告隆乙作社的一层店面1400平方米、二层650平方米外,一层店面800平方米,二层至七层12416平方米;上述房产的总价为3300万元整,税金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房产在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交付;双方在办理四证、缴付土地出让款、工程设计、主体工程款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包括会计出纳)工资等投入2800万元外,其他附属工程(如变压器、水电立户、电梯安装、绿化、市改道等)被告郑某某以500万元发包给原告和陈某某等。2008年8月20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了被告中晖公某已经支付给被告郑某某的1600万元转为原告祥宁乙和陈某某履行新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的付款。新隆商务大楼于2008年9月竣工验收,竣工后的房屋总面积为15111.94平方米,原告、被告郑某某及被告隆乙作社确认留给被告隆乙作社房屋的面积为2404.13平方米。剩余房屋中8019.37平方米的房屋,经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转让给了他人。2008年11月3日,被告隆乙作社将坐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某某在其名下,上述房屋的总面积为4688.44平方米。2010年1月15日,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让与协议书,约定陈某某将其在双方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可享受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郑某某。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系本案争议的房屋。另在审理中,被告郑某某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隆乙作社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隆甲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在同中晖公某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后,与原告、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亦属被告郑某某、原告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应合法有效。由于陈某某将上述《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可享受的债权让与给原告,并告知了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郑某某,故原告取得了陈某某在上述《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可享受的权利。为此,在新隆商务大楼竣工验收后,除按约留给被告隆乙作社的房屋外,被告郑某某依约可取得该商务大楼的其他房屋;被告隆乙作社将被告郑某某依约可取得该商务大楼的部分房屋即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某某在其名下,显属违约;因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郑某某依约可取得新隆商务大楼的房屋,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协商转让给了他人的房屋外,其余房屋即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应亦依约交付给原告。被告郑某某认为只需向原告交付4416平方米的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交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碶××山路××室、××室、××室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宁波市××碶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8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受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