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凌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孙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归还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现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归还时止(从2007年11月2日起算)。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是事实,应予归还。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应当视为无利息,故应当从借款到期日起第二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归还原告凌某某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9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