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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祖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林祖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祖瞒。委托代理人汤颖异。委托代理人蔡振豪。上诉人财保平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林祖瞒系浙C×××××轿车车主,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8日0时至2010年3月27日24时。2009年5月28日,陈钦银(现押于平阳县看守所)驾驶浙C×××××轿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方向,21时40分许,行经后南线4KM+150M平阳县麻步镇华亭村路段时,车辆前部左侧碰撞相向由温作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温作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和陈钦银的父亲陈均端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220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就机动车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加以限制,故被告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后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付赔偿金110000元,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财保平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祖瞒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财保平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财保平阳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理解错误。上诉人财保平阳支公司基于“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的拒赔,具备法律和合同依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并不矛盾。二、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林祖瞒在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取得追偿权”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混淆了致害方的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不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受害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向受害第三者赔偿后,都不能取得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祖瞒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能以任何理由拒赔。二、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及逃逸的不予赔偿,仅指财产部分。三、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均需赔偿,而对于自动履行者保险公司反而不予赔偿,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案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钦银驾驶浙C×××××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案外人陈钦银驾驶被上诉人林祖瞒所有的浙C×××××轿车所致,其作为肇事方与受害方的侵权纠纷已经解决;而本案系肇事方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钦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不予赔偿,故林祖瞒在向受害方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后,现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据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祖瞒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上诉人林祖瞒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林祖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