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温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温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3年7月间,被告在安徽省石台县黄河电站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到被告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6500元,并立下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12月份偿还。2004年被告在石台县联合电站承包工程,由原告带几位工人在其工地打工,被告因欠工人工资38323元无法支付,叫原告担保偿还,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前述两次被告合计欠款44823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工资44823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2004年所欠工资3832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04年1月16日和2006年12月29日的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工资款6500元和38323元的事实。2004年1月16日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李某某黄河电站工资6500元等内容,欠款人由被告温某某签名,并盖有温某某印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温某某欠原告工资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外38323元欠条原告已撤回其请求,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间,被告温某某雇佣原告李某某到其承包的安徽省石台县黄河电站工地工作,因欠原告李某某工资6500元未付,被告温某某于2004年1月16日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李某某工资65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04年3、4月。之后,被告温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前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6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工资款。原告李某某在判决前撤回部份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亦满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