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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债权纠纷一与玉环县××铜××制造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玉环县××铜××制造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工业区××号。代表人应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6月至2009年间,原告陆某某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运输门锁配件等产品。2009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2200元,代购包装带计款2100元,累计人民币14300元,有被告代表人应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尔后,2009年8月13日,原告又为被告运输,计运费1045元,有被告负责人应某某在清单上签名确认为凭。上述合计人民币15345元。期间,被告仅于2009年5月29日支付原告1000元,6月17日支付原告4000元,累计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10345元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计人民币10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及清单,证明被告欠款10345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欠原告陈某某运输费和代购包装带垫付的人民币合计1034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偿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玉环县××铜××制造厂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