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阳与崔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崔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812号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崔卡。原告李阳为与被告崔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樊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起诉称: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阳现金陆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崔卡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崔卡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阳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崔卡向原告李阳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阳可随时要求被告崔卡归还借款。被告崔卡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阳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