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被告性格自私孤僻,虽经原告极力与其沟通仍无济于事,导致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而冷漠相处,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考虑到婆媳关系较好,原告一直未提出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