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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楼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楼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楼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5年,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错款50000元。2007年10月10日,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时,被告因无款归还,遂重立借条,约定22008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某某对借款有偿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吴某某未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楼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到2008年年底还清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有效要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楼某某、吴某某系夫妻。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某某、吴某某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此有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已逾期,故被告楼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楼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诉讼期间,被告吴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楼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楼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