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卢某某、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卢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8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沈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家园××68、72、76、78号。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4日中午,原告骑自行车湖州往南行至潘某某北堍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浙e×××××小型波罗轿车撞上另二位骑车人,由于其中一人的电动自行车弹到原告左脚而受伤,送入湖州九八医院急诊。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脚内外踝及后踝骨折,进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于2008年9月30日出院至2009年10月21日第二次手术,至今未能痊愈,现无法下地行走,伤疤疼痛难忍,还需后续治疗,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9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事故作出了湖公交认字第017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所有人,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75682元(医药费3085.56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0062.50元、护理费67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75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共同答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到拿养老金的年龄,故我们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已经法医鉴定,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经支某某告医药费19556.14元、护理费1520元及现金3600元(其中3000元是有收条的,另600元没有凭证)。四、两被告另外还在交警部门预付押金3万元,具体原告领取了多少不清楚。综上,两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现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理赔:医药费需按照医保范围进行核准,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已62周岁,故应减去2年;误工费应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也有误工费,如有误工费,起诉的标准也过高,应以1823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我方认为原告已将钢板取出,故不再需要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2时,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沿外环北路、紫云往潘某某方向行驶,至潘某某北堍与季某某驾驶的小三轮车、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秦某某,造成车辆损失、季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172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物全部责任,季某某、徐某某、秦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经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22天,用去医疗费详见票据。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医疗鉴定。2009年12月2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时间为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已支某某告30115.70元(含: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用19554.14元、第二次住院费用6041.56元、第一次住院护理费1520元、其他费用3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门诊医疗卡、医疗费票据、医疗情况鉴定表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湖州众捷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收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沈某某所有的浙e×××××轿车与其他小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使电动自行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卢某某作为轿车驾驶人与被告沈某某作为轿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已支某某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二次,共22天,用去医疗费29487.1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计330元,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费用1520元,诊断证明和医疗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3个月及第二次出院6天,为96天,参照2008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816元/年÷365天×96=5738)计7258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间6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18234元/年÷12个月×6个月)计9117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鉴定意见,视为必然发生)3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727元/年×20年×10%)计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346.19元。在上述原告损失总额101346.19元中,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9487.19元-扣除非医保范围3380.06元)计26107.13元,不计司法鉴定费1400元,其余项目及数额均与上述相同,合计96566.1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77129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67129元包括护理费7258元、误工费91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19437.13元(含:医疗费1610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01346.1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某某告30115.70元,被告卢某某、沈某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71230.49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款77129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19437.13元,合计96566.13元(其中:扣付给原告秦某某71230.49元,给付被告卢某某、沈某某25335.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卢某某、沈某某负担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小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