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韦某某、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韦某某,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2009年6月24日因病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盘某某,男。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于2009年6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盗窃未遂于2007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电动车于2008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8年6月16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盘某某、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郝某某五人于2009年8月先后三次结伙盗窃电动自行车,分别为:1、2009年8月12日12时许,五原审被告人来到福田区福田大厦春园酒楼门前。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谢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抬到附近空地,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用铁钳剪锁,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郝某某、盘某某、张某某在旁掩护,待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剪断车锁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将车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0元。2、2009年8月15日14时许,五原审被告人来到福田区城市杰座大厦西面路边。由原审被告人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郝某某掩护,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将车骑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09年8月24日14时许,五原审被告人来到福田区华强南路华强地铁商场出口,盗窃被害人唐某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原审被告人盘某某上前剪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韦某某、谢某某、郝某某负责掩护。剪断车锁后,五原审被告人被车主发现,并被伏击的便衣民警及保安员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用于作案的自行车三辆以及钳子、套筒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谢某某保外就医的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福田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郝某某手腕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复印件等;2、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唐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林某林、叶某某、林某华、唐某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原审被告人盘某某、郝某某、韦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5、涉案财产价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第二单盗窃案的监控录像。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韦某某、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实施的第三单盗窃犯罪因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第三单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自2004年以来先后四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仍不知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认罪态度较差,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3辆,7字套筒1把、铁铗1把予以没收。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上诉人韦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韦某某,原审被告人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本案第三单盗窃犯罪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谢某某参与本案三单盗窃犯罪的事实,谢某某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综合考虑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