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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还款日期为同年2月17日,但该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300元,并偿付原告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3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合计陆万叁仟叁佰元,定于2009年2月17日还”。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其违约行为必然导致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63300元,并偿付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具体���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