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六民初字第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陆某。原告郑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系听力与语言障碍的二级残疾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后无法沟通,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淡漠。200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去向不明,二年后曾回来一趟,要求与原告离婚,此后被告一直离家未归。2009年10月27日,被告写来一封信,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书写的书信及快递信封,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3.六横镇大脉坑村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8年。被告陆某未答辩。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听力与语言障碍的二级残疾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双方无法沟通,200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无法沟通,致使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分居生活已达8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佩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