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某某、占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民间与徐甲、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占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民间,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占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甲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徐甲因银行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日,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律师费4000元和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材料:借款一份,证明被告徐甲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担保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日,若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甲向原告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甲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对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徐甲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占某某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7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100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4000元,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徐甲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徐乙、胡某某、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