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孙某、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孙某,毛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92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孙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孙某、毛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张乙、被告孙某、毛某某订立了1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张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某某周转,借款��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孙某、毛某某自愿为张乙按时还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订立时,原告即将全部借款汇入张乙银行帐户。然而借款到期后,张乙分文为还。嗣后,原告向张乙催款,并多次要求被告孙某、毛某某履行保证责任。但张乙和被告孙某、毛某某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尽保证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4.5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计264.56万元,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0元。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及担保协议和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南支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浙江省物价局关某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孙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借款是协议签订后再付的,具体数额、如何某某等被告毛某某不清楚。张乙借款不是用于某某周转,而是用于归还债务。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要承担律师费,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借款人张乙至今是否还过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孙乙代张乙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毛某某已代张乙归还借款5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超过了借款时银行利率的四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存款回单6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代张乙归还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某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张乙归还借款,且为复印件,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未还,张乙应按5‰/日支付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孙某、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张乙的借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应承��连带保证责任,负有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的保证范围未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故对被告毛某某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张乙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乙欠张甲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由孙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15元,由孙某、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