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作社与中国××××海洋渔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作社,中国××××海洋渔业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街道××社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海洋渔业公司,住所地舟山××××阳浦。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上诉人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作社(以下简称芦××合作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中国××××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6月,芦××合作社利用村集体所有的仓库场地(现舟山××××阳浦平渔路140号处)未经任某某门办理审批手续建造一幢三层楼房,当时临时命名为“咖啡大楼”。1990年11月21日,原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镇芦西村民委员会与舟××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芦西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329国××线东公司至××北××楼房即本案诉争房屋连同屋后空地一并卖给舟××公司,共占地面积1.04亩,房屋建筑面积536平方米,总计价款200000元,该协议还就买卖标的的四址以及付款方法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芦西村民委员会即将买卖标的交付于舟××公司,舟××公司也支付了全部款项。舟××公司在购得上述房屋后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等并取得相应收益,但双方一直未向相关部门补办该房屋的建造审批手续。后舟××公司在本案诉争房屋后空地上又建造了房屋作为公某的宿某楼,而该宿某楼所涉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土地。芦××合作社现认为双方就上述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诉于法院。在原审审理期间,舟渔业司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要求解决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问题,但普陀区人民政府尚未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芦××合作社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利用其空余场地建造本案诉争房屋,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房屋属非法建筑,而双方就上述非法建造的房屋进行交易,当然也属违法。但由于上述房屋建造于1989年,根据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26日所发的舟普政(1991)105号《批转区房委办等五个部门关于城镇房产登记发证工作中违章建筑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文件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各类违章建筑,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发证部门根据处理后的认可意见,经补办审批手续后,准予登记发证。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上述违章建筑的处理范围,况且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就本案诉争房屋及土地权证登记问题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请求,因此,就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以及土地权属能否补办登记在舟××公司名下尚不能确定;另外,舟××公司在转让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后在同时取得的屋后空地上又建造了公某宿某楼,而该宿某楼所涉土地性质已属行政划拨土地。因此,在本案存在上述众多情况下,对芦××合作社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平渔路140号548平方米房产行为无效等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芦××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芦××合作社负担。宣判后,芦××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易非法建筑行为违法,依法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转用普陀区人民政府(1991)105号文件,认为可由被上诉人到政府部门补办登记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区政府文件无论从其性质还是适用范围均不适用于本案。2、诉争房屋后面空地上建造的宿某楼的土地性质系登记错误,且与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以此用来佐证诉争房屋所占土地可以合法登记为划拨性质是错误的。3、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正在就诉争权属向区政府提出处理请求的事由作为裁判理由,显属错误。4、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或应先由政府处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舟××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1990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购得房屋后又重新装修、扩建,经政府同意后,在诉争房屋后的空地上建造了职工安置房;因公某内部原因,对诉争房屋一直未向相关部门补办建造审批手续,现上诉人已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2、普陀区人民政府(1991)105号文件及舟山市人民政府(1998)25号会议纪要均明确对于历史遗留的未办手续的房屋买卖问题的处理,经补办审批手续后,准予登记发证,并非一律无效。3、被上诉人在买受的房屋空地上建造了职工安置房,该安置房所涉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土地,而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未经任某某门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本案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建造于1989年,从相关的政府文件规定来看,对该类非法建筑仍可通过补办审批手续后登记发证,且上诉人已实际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款项,并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现虽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已就该问题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提出相应的请示。另外,认定本案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尚涉及该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问题,对此上诉人未举证明确,而现被上诉人在一并转让所得的房屋后空地上建造的公某宿某楼的土地性质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为行政划拨土地,上诉人对此认为系登记错误,理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该争议。由此,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土地的性质问题尚未确定。综上,上诉人现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平渔路140号房产行为无效等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家门街道××西××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