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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甲、黄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向原告购买电化铝的客户。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1720元的电化铝,由第二被告签收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甲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并没有向原告购买电化铝,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21720元及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黄甲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1月10日,第一被告是向原告购买的电货铝,当时原告送货时第一被告本人不在,所以由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女儿)在收货单上签名,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依据的。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1月10日由第二被告黄乙签收的送货单一份,签的是第一被告的名字,证明本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17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签收过这笔货物,也没有委托女儿签收这批货物,而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黄甲”的名字是其女儿也就是第二被告所签。原告吴某某为了证实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黄甲”三个字系由被告黄乙所签。本院认为被告黄甲虽然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原告明确说明收货单是由被告黄乙签收,因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应由被告黄乙确认。被告黄乙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送货单上载明“吴某某送电化铝黄甲厂(家)”,但收货人处系由被告黄乙代签,原告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电化铝的主体是黄甲,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乙以黄甲的名义购买了货物。关于原告吴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已确认该收货单的真实性,故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甲、黄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父女关系。2008年1月10日,被告黄乙以被告黄甲的名义向原告吴某某购买价值21720元的电化铝并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欠款需在八天内付清,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乙以黄甲名义购买电化铝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被告黄乙与被告黄甲虽系父女关系,但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且被告黄甲明确否认委托女儿收货,因此被告黄乙以黄甲名义签收货物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未经追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本人即被告黄乙承担责任。故被告黄乙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其欠原告吴某某货款2127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尚应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吴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甲关于未购买电化铝的抗辩,原告无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21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