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诉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季某某均系温州拓海食品等与季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诉保字第5号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季某某。申请人林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季某某均系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4日,被申请人因购买股份缺资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申请人收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底。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欲将其持有的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以逃避债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季某某在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15%股权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季某某在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的15%股权予以保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股权份额予以质押、转让申请人林某某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连永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胜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