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范某某、严某某金与范某某、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范某某、严某某金,范某某,严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4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为与被告范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支行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被告范某某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严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9900元整,利息3971.37元。请求判令:1、被告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9900元整并支付利息3971.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严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浙银监复(2009)124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借款承诺书复印件及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贷款2万元及被告严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范某某发放贷款2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3971.37元的事实。被��范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严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被告范某某因购买饲料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贷款人)向范某某(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买饲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3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严某某(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7年11月28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向被告范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范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12月21日,被告范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00元,利息3971.37元。被告严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支行。本院认为,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予确认。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范某某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溪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9900元整并支付利息3971.3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严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严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迟应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