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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化××司企与绍兴市××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有限公司,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化××司企,绍兴市××化××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绍兴××有限公司2)。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市××化××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中国)染料城****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绍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化××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1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星期内归还,承诺支付双倍银行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浦发银行柯桥支行以转帐支票形式汇给被告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同期双倍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其中的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09年11月15日归还,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转帐支票。11月10日,该款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及对帐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系非金融机构,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给被告,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故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作为借款人,事实上占用了作为出借方的原告的资金,并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化××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