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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与诸暨市××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诸暨市××水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1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村。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兴源××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因被告兴源××制品厂住所地不明,本院遂于2009年11月16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兴源××制品厂送达副本,由于公告期限未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对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2月22日恢复审理,并于恢复审理之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起有荷兰砖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兴源××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97323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承诺于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兴源××制品厂支付上述所欠货款97323元���支付所欠货款97323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源××制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荷兰砖买卖关系及被告兴源××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97323元,并承诺该欠款在2008年1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欠据,被告兴源××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朱某某承诺所举欠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欠据上盖有被告兴源××制品厂的公某和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签字,该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兴源××制品厂之间发生的荷兰砖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兴源××制品厂至今尚欠原告朱某某货款97323元,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源××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计人民币97323元,支付所欠货款97323元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诸暨市××水泥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冯华泉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