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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宁某市兴州物流运输有限公与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宁某市兴州物流运输有限公,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况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宁某市兴州物流运输有限公(以下简称兴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某某州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徐某某驾驶被告兴州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某驶往椒江,6时30分,自西向东行经82省道时,与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与徐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09年8月1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外右肩胛受内固定在位影响评残,原告保留该索偿权。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28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831.2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4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40元,交通费1834.5元,住宿费60元(上述几项合计人民币600694.01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合计人民币645994.01元。现要求被告兴州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82216.41元[(600694.01元-交强险二份240000元)×60%+车辆损失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强险二份240000元-已付119500元];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答辩称:徐某某是我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有些过高,有些不合理,对合理部分按事故责任某某最多承担60%,在事故中我公司车辆损失费共195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事故后,我公司为原告代付医疗费1540.37克,车费196元,理发费120元,住宿费300元;借给原告妻子1000元,共计人民币3156.37元。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答辩称: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按医保规定核定,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原告的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金额为1096.8元,其中医保自负费用为14220.79元。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76%计为140721.6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月1500元计为15000元。原告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现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为64908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车损费不能成立。本案中我公司预付的鉴定费5400元,由法院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甲保宁某某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徐某某的驾驶证、兴州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保单4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二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承担同等的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8天,门诊汉疗7次。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人民币132808.31元。7、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和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需36000元。8、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重度智力三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和三级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900元。9、瓮安县珠藏镇荣院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834.5元。1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2400元。12、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花住宿费60元。被告兴州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误工、护理、续治疗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8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对证据9、10、11有异议,被抚养人无法确定,交通费过多,电瓶车损失无法确定。对证据12不是正式发票,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经过年检,还要有上岗证,车辆应有营运证。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理性有异议,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对证据7颅骨修复证明缺乏关联性,名字与原告不一样;内固定折除已到时间,应以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合理;护理费为部分护理依赖;加强营养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不是原告本人名字亲属情况应由公安某某出具证明。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应经500元为宜。对证据11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车辆损失应酬进行评估。对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系出自相关机构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和拆除内固定物,其费用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再行处理为宜。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同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9虽不是公安某某出具,但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翁安县公安局珠藏派出所的证明能证明与该证据所证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证据10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1200元为宜。证据11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证据12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属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兴州物流公司提供了证据:1、医疗费发票11张,证明代付医疗费1540.37元。2、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代付原告家属住宿费300元。3、借条一张,证明借给原告妻1000元。4、领条一张,证明代付原告剃头费120元。5、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在交警部门押金40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费用没有向被告主张。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家属所花。证据3无异议,但包括在已付的119500元内。证据4有异议,没有经手人签名,这费用没有向被告主张。证据5无异议,但包括在已付的119500元内。经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审查。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原告所花。证据3与我们无关。证据4无法确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兴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提供原告家属的名字,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提供了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条款,证明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的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理赔。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兴州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宣读了由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护理等级评定、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的伤构成: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为四级,右上肢肌力iv级的伤残为七级,颅骨缺损的伤残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的伤残为十级。原告的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合理。原告的医疗费132522.81元中,与治疗无关费用为1096.8元,其中医保自负费用为14220.79元。花鉴定费54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兴州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4日,徐某某驾驶被告兴州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某驶往椒江,6时30分,自西向东行经82省道时,与北往南由原告张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4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08)第b0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与徐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需二人护理,诊断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出院后门诊治疗7次,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134063.18元(其中被告兴州物流公司乙1540.37元,访费用中有医保自负费用为122.5元),交通费1200元,剃头费120元(被告兴州物流公司乙),2009年8月11日,原告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花鉴定费2900元。期间被告兴州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9500元,借给原告妻况某某1000元。2010年1月14日,因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及医疗费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构成: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为四级,右上肢肌力iv级的伤残为七级,颅骨缺损的伤残为十级,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的伤残为十级。原告的的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某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为合理。原告的医疗费132522.81元中,与治疗无关费用为1096.8元,其中医保自负费用为14220.79元。花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预付)。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在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原告父亲张乙80岁、母亲冉某某79岁年老需要原告及其七个兄弟赡养。徐某某系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张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系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机动车发生事故,故承担40%的责任;因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系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被告兴州物流公司转承担徐某某的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2966.38元(医保规定自负医疗费143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30元/天=234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共300天×71元/天=21300元,护理费78天×2人×60元/天+出院日至定残日222天×6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20年×365天×30元/天=24168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76%=140721.6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29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剃头费120元,住宿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2人×5年÷8×90%=7956元,合计人民币553243.9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的责任及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20000元为宜。该肇事车有二份交强险,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医疗费20000元,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241680元+残疾赔偿金140721.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42490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20000元,故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在交强险理赔240000元。余款333243.98元,按责被告由兴州物流公司赔偿199946.3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剔除被告兴州物流公司已支付(包括代付和借款)122160.37元,被告还应支付给77786.02元。该肇事车有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故被告财保宁某某州公司应理赔(199946.39元-(14343.29元×60%)]×90%=172206.37元。原告称车辆损失2400元,但没有提供损失额证据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车辆损失应由相关部门核定后再行处理。被告兴州物流公司称车辆损失费但没有提出反诉,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甲交强险人民币24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7786.0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多余部分与被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人民币7542元,原告张甲负担1542元,由被告宁波市××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