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117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法定代表人:夏崇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52800981)。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丹峰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玉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振维,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252800861)。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涂茨镇崔家���。法定代表人:夏永青,总经理。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在2007年原有合同基础上与两被告签订了《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年度订单应达到500万元,原告提供货物作为其周转金,其中月中60万元,月末30万元,3个月必须周转1次,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抵押,超过部分现款结算。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同意为60万元周转金做担保,但在签合同时却故意写成了“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因原告误以为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仍为60万元周转金提供了担保,而与两被告续签了《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构成欺诈。现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拖欠货款103082059元经催要未付,要求判令:一、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03082059元;二、撤销原告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的担保合同;三、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17日和2008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过合同以及三方的权利义务。2、《象山通升销售报表》2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份起,就拖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一直到2009年7月份,其间虽有变化,但均维持在100万元以上的事实。3、送货单5份、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8月销售汇入明细表、8月份象山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汇入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拟证明2009年8月5日起至22日,原告又分5次向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发送了价值60223.46元的线缆产品,且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同年8月10日至8月21日分4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至今累计仍拖欠原告货款1030820.59元的事实。4���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以及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网上查询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欠款均属实,无力还款。合同是续签的,我公司要求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是60万元周转金的担保,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青为何写成了“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我公司不清楚,当时及以后夏永青也没说,我们也没发现。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担保60万元周转金属实,2008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又联系我公司继续担保60万元,因没有担保能力,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和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明说,就在合同上写了“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并盖了章,随后原告和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故我公司只承担6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担保周转金是6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林振维进行了调查,林振维认可自己是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欠款属实。并证实2008年7月1日要求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是60万元,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青写“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自己一直未发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合同证实担保了60元,而不是60万元。对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林振维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林振维的调查笔录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7008的《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合同的打印条款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东方明珠”牌系列产品在象山地区的分销代理权,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年订单总额应达到500万元,原告提供货物价值---月中60万元月末30万元,作为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周转金,超过限额,提货时现款结算。周转金3个月必须周转1次,并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或抵押。合同有效期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在合同相应的位置上盖了章,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青在合同���另写明“本公司愿意为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陆拾万元)作经济担保”。合同到期时,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林振维打电话给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永青,让其公司继续为续签的下年度合同提供60万元周转金的担保,夏永青未拒绝。2008年7月1日,原被告有关人员在象山县某娱乐场所续签了合同期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编号为2008008的《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该合同的其他打印条款与2007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7008的《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相同,夏永青明知打印条款是为60万元周转金作担保,却在未告知原告和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情况下,在4份合同上私自书写了“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并加盖了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公司的公章。原告和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代表对此未详细审查,误以为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仍是60万元,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随后相继在4份合同上盖了章。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却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30820.59元(含60万元周转金)至今未付,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9月29日被告开庭答辩时,原告发现4份合同上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书写的都是“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的担保合同,并由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6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8008的《电线电缆、通信电缆、综合布线产品分销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拖欠货款,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08年所签的合同实质上是为延续2007年合同所签,而在后一份合同签订中,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未向原告和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明示和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书写“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存在欺诈故意,令原告陷入仍是担保周转金60万元的错误认识,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分销代理合同,同时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周转金60元的担保合同,现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拖欠包含有60万元周转金的货款,原告作为受损方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故意欺骗原告,原告也因疏忽大意对合同审查不严,双方过错相当,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以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对60万元周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只承担60元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0820.59元(含60万元周转金)。二、撤销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周转金陆拾元”的担保合同。三、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对60万元周转金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具体数额,向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象山县环球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7元,由被告象山通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