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委托代理人:冯旦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比较淡漠。2008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并未修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尽管日常生活中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程度。被告患有严重的腰椎疾病,原告此时提出离婚,对被告打击很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儿子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如果儿子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原、被告共同拥有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6幢204室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腰椎疾病。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长期在宾馆开房的事实。3、房产档案信息,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系复制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医疗机构盖章,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10月,原告去外地工作。因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9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二、关于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杭州市文一街小学学生,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认为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儿子成长不利。被告认为原告有赌博恶习,且原告父母年纪较大,隔代抚养不利于儿子的成长,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利于抚养儿子。如果法院将儿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再给200元的零用钱。被告自述其月收入约1600元。三、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6幢204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4.46平方米。该房屋原、被告一致认可价值为90万元。上述房屋内有飞利浦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夫妻双方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视原、被告夫妻感情之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儿子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儿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6幢204室住房一套及该房屋内的飞利浦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抚养儿子等因素,房屋可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内的容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飞利浦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儿子张均盛由张某甲负责抚养,钱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张均盛抚养费500元,至张均盛独立生活止。三、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一区6幢204室住房一套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钱某房屋折价款450000元;上述房屋内的容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归张某甲所有,飞利浦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钱某所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钱某应得部分财产交付钱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张某甲预交300元、钱某预交41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张某甲负担1125元,钱某负担1100元。张某甲尚应负担部分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