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夏某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因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夏某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人民陪审员 唐秋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