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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29号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大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下湫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扫帚山村。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下湫村法定代表人韩某。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1000万元承兑汇票融资业务,其中保证金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500万元。经银行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号为玉合银(清港)承字第9671220090000011号)一份。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7月19日,逾期利率为万分之五。后银行依约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100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500万元,另外500万元为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的帐户中。同时原告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玉合银(清港)保字第96713020090000025号),同意为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敞口部分人民币500万元承兑汇票,担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一份,被告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明确约定,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方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7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款。截止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代偿了5125896.7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5125896.71元(其中本金4950165.82元、利息175730.89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三、判令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赵某某、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赵某某、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提供连带保证事实,在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而由本案原告代为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某某告代偿款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在反担保协议中有约定,在原告担保责任期限基础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125896.7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4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三、被告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偿付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9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赵某某、玉环县三友冶金机械厂、江某某、浙江省××阀门有限公司、林某某、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