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周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以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的借条1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给原告借条,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然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返还该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该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