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6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写下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3%计算。被告在6、7、8月期间每月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起要求支付利息并归还,可被告却对此毫不理会,也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童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童某某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现被告未有支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