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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指明××有限公司、指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器××厂买与乐清市××电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指明××有限公司,指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器××厂买,乐清市××电器××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3号原告:指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镇××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南××。被告:乐清市××电器××厂,住所地:乐清市××××号。法定代表人:包××。原告指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有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45元,由原、被告达成的对帐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184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乐清市××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09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45元,双方达成对帐单一份,后被告未予以偿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基本情况表、对帐单原件1份、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184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电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指明××有限公司货款31845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乐清市××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