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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自愿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郑某乙(乳名郑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为了孩子着想回家居住,但双方仍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郑某乙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所陈述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双方曾为房屋及金钱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能够和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江山市城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二、江山市双塔街道金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尚好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幼儿保险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承担婚生子学费开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并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没有原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根据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被告郑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并于同年11月19日自愿到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郑丙,后改名为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就读于江山市城中幼儿园中(一)班。由于双方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