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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0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分,前述借款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也没有履行代偿义务。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含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某某、吴某某公告、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并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原告甲方(戴某某)与被告乙方(杨某某)、丙方(吴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8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如借款不能如数归还,则从借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承担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属违约。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