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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有被告父母的参与,并吵到原告父母家中,将原告父母打伤。被告还在公共场所与原告争吵,继而动手扭打原告。2009年5月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育费395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婚姻基础,在公共场所与原告扭打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夫妻现在也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来往,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存在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有来往,婚前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女儿。虽近年来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存在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只要原、被告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交流思想、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和女儿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