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租赁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浙d×××××海南马自达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天,租金为260元/天;租赁期间如发现承租人将车辆私自典当,期间的租费��600元/天收取,还应承担15万元至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归还,且被告及承租的车辆均去向不明。后经多方努力,原告才于2008年1月27日在东阳××街口附近找到了该车辆,并发现被告已将该车典当给他人。从2007年3月2日开始按260元/天计算至2008年1月27日止,被告应支付租金8632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至20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承受能力,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关的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32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320元,并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汽车租赁关系成立,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实。二、证人张某、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追回租赁汽车的时间是2008年1月27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d×××××海南马自达的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天,租金为260元/天;并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车保证金1000元后,原告即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车辆返还原告,直至2008年1月27日,原告才在东阳南街口将出租车辆追回。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将车牌号为浙g×××××号的海南马自达汽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返还租赁车辆和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自汽车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汽车之日止的租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53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3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