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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A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A,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B,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A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陈A、案外人叶某某和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陈A转让银×小学的20%股权给李某某;2、李某某应当支付陈A752000元;3、2006年10月5日前,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清给陈A。同年11月23日,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6)东常证合字第35号。根据2006年11月22日的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公证处的谈话笔录,陈A确认其已经于2006年10月5日收到李某某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该谈话笔录经陈A、李某某、案外人叶某某签名确认。关于此次公证行为,陈A主张:1、李某某只在此次公证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陈A300000元;2、在进行此次公证时,李某某仍拖欠陈A股权转让款452000元,但李某某以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后仍要进行公证较麻烦和若公证书注明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李某某更方便请求李某某的朋友们帮忙为由,请求陈A在公证书中注明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3、2007年5月10日,李某某再次以现金形式支付陈A202000元;4、2007年11月1日,陈A要求李某某补写一张欠条。上述主张,陈A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对陈A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如公证谈话笔录所记载,在2006年10月5日前,李某某已经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了陈A。2007年11月19日,陈A与李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陈A转让银×小学的45%股权给李某某;2、李某某应当支付陈A750000元;3、2007年11月1日前,李某某以现金的形式先行支付陈A500000元;4、2008年9月30日前,李某某将剩余的250000元支付给陈A。该份公证书亦经过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公证。2007年10月21日,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陈A股权转让款100000元,陈A出具了收条;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A股权转让款400000元,陈A出具了收条;2008年9月2日,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陈A股权转让款80000元(另有20000元利息),陈A出具收条并确认李某某尚欠170000元;2009年2月12日,李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陈A股权转让款170000元,陈A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银×小学原有2007年股权转让费的余款170000元,全部结清”。陈A与李某某均认可关于2007年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已全部付清。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在一张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内容如下:”李某某先生余欠陈A先生银×小学06年股权转让费贰拾伍万元整,还款计划最迟于二00八年九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月利息两分另计(即月息5000元),借(欠)款人:李某某。2007.11.1日”。在(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案件的庭审中,陈A与李某某确认,该欠条的内容为陈A所写,李某某系签名确认。李某某主张该欠条上的2006年股权转让款应当是2007年股权转让款。本案庭审时,李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08年9月2日,李某某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1、李某某尚欠陈A股权转让款170000元;2、2009年春季开学后2天内,李某某应当全部还清上述款项。陈A在该欠条下特别注明”原有银×小学2007年股权转让欠条(上标有250000元及利息的)在此声明作废。原条据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李某某主张其在写欠陈A170000元欠条时,陈A称未带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所以陈A在170000元的欠条下特别进行了上述的注明,实际上条据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即实际上作废的是2007年11月1日的那张欠条;李某某在2007年11月份只出具了一份欠条。陈A则主张李某某在2007年11月份共出具了两份欠条,一份为2007年11月1日出具,一份为2007年11月2日出具,陈A声明作废的是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也为李某某承诺归还陈A25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关于2007年11月2日的股权转让款欠条,陈A在原审庭审时主张李某某归还2007年股权转让款后,陈A已经将该欠条归还给了李某某,但在其后,陈A则称该欠条丢失,陈A找不到该欠条。2007年1月10日,陈A向案外人徐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1、案外人徐某某借给陈A380000元;2、陈A应当于2008年1月15日前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徐某某在(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案件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系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A。2009年5月15日,陈A向徐某某出具一份《债权转让》,主要内容为:1、陈A无力偿还徐某某的借款380000元;2、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欠下陈A2006年银×小学股权转让余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共计340000元;3、陈A现将其对李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徐某某等。因追讨上述受让的债权未果,徐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陈A为第三人,2009年8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徐某某与陈A持有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名确认的欠条,主张李某某仍拖欠陈A2006年的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但该欠条有如下疑点:1、陈A已经在(2006)东常证合字第35号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李某某已经于2006年10月5日前以现金形式将股权转让款752000元付清,并且在谈话笔录中再次明确表示李某某已经付清款项。虽然,陈A主张,在进行公证时,李某某并未付清款项,但陈A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A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责任。并且,各方当事人共同为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公证,其根本目的应当为对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各方当事人有绝对的义务向公证机关陈述事实,对公证书确认的法律关系,依法亦应当得到保护;2、该欠条为陈A所写及李某某签名确认,在确认欠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前提下,李某某提出的将”2006年”因疏忽错认为”2007年”的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3、至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恰好拖欠陈A2007年股权转让款250000元;4、陈A主张,在2007年5月10日,李某某支付了2006年股权转让款202000元,但陈A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4、在李某某还款过程中,李某某仅偿还2007年的股权转让款而未偿还在此之前便存在2006年股权转让款,与常理不完全一致;5、根据陈A在李某某于2008年9月2日欠条上所作的特别注明,即”原有银×小学2007年股权转让欠条(上标有250000元及利息的)在此声明作废。原条据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陈A应当曾保留了李某某书写的欠条,虽然该特别注明所提及的声明作废的”条据”的时间”2007年11月2日”与现在徐某某和陈A持有的欠条的时间”2007年11月1日”并不完全一致,但李某某亦有可能未记清书写欠条的具体时间。综上,原审法院对徐某某与陈A持有的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确认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诉讼之前便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李某某。而根据徐某某当庭提交的于2009年8月2日寄出的邮单,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已经签收且徐某某未能证明该邮单所涉及的”信”便是通知李某某债权转移事项,因此,即使陈A享有对李某某的债权,但徐某某与陈A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徐某某仍未对李某某享有债权。该份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陈A、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所做的2006年股权转让谈话笔录,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无异议,该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A在笔录中所做的意思表示除非是在受胁迫等属于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外,原审法院应认定其为陈A的真实意思表示。陈A主张李某某以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后仍要进行公证较麻烦和若公证书注明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李某某更方便请求李某某的朋友们帮忙为由,请求陈A在公证书中注明股权转让款已经全部付清,但陈A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陈A在公证处的笔录上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书面认可,陈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该认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非陈A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外,原审法院采信李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并认定陈A已经收到李某某支付的2006年股权转让款752000元。二、陈A主张李某某已经以现金形式先后两次支付给陈A2006年股权转让款合计502000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502000元现金外,李某某还拖欠陈A2006年股权转让款252000元,为此,陈A提交了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对于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502000元,陈A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辩称此份欠条实际上是关于2007年股权转让款的,因欠条为陈A书写,李某某疏忽后才签字确认,且该欠条已经声明作废,李某某在2007年11月份只出具了一份欠条。陈A主张李某某在2007年11月份出具了两份欠条,陈A声明作废的是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根据常理,李某某支付了欠款,欠条须归还给李某某,只有欠条在由陈A持有的情况下,陈A才需做声明作废的表示。庭审中,陈A称李某某支付了2007年股权转让款后其即将2007年11月2日的欠条还给了李某某,但在其后,陈A又称2007年11月2日的欠条不是还给李某某而是丢失了。陈A对于该事实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对陈A关于李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出具了两份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陈A作出声明作废的表示发生在2008年9月份,距离李某某出具2007年11月1日欠条的时间已近一年时间,李某某表示记不清2007年11月份欠条出具的具体时间存在合理之处。李某某主张陈A声明作废的是2007年11月1日欠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再次,根据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陈A提交的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业已对案外人徐某某及陈A持有2007年11月1日欠条主张李某某拖欠2006年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陈A持有的2007年11月1日欠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A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公证谈话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其主张李某某拖欠其2006年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A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陈A承担。上诉人陈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上诉人陈A2006年东莞市××银×小学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一、陈A于2006年11月22日在股权转让公证笔录上签字时,受到了李某某的诱骗,绝非陈A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证处作笔录时,李某某多次恳请陈A不要将尚欠25万股权转让款写在公证书及笔录上,并承诺公证后就所欠款项补定欠条。后陈A在笔录上签字。公证之后,李某某出具一张拖欠2006年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欠条。但到了还款日期时,李某某却以公证书笔录的相关内容为由拒绝付款。二、陈A提交法院的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足以推翻公证笔录,因为该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后,李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依据常理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如李某某已全部支付2006年股权转让款,则应有收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但李某某却未能提出这方面的证据。三、李某某每次付款,陈A都会出具收条。但李某某未能提出关于2006年股权转让款的收条,其主张转让款已全部付清不合常理。2007年11月1日,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有”余欠”两个字,证明2006年股权转让款尚有一部分未付清。2007年11月2日,李某某又出具了一张欠2007年股权转让款的欠条。李某某提供的2008年9月2日的欠条上特别声明的是关于2007年股权转让款的欠条作废。该欠条之所以声明作废,是由于陈A不慎将该欠条遗失。该声明作废的欠条只能证明李某某已经偿还了2007年的股权转让款,而不能与2006年的股权转让款混为一谈。四、原审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才是对事实的认定,而”本院认为”部分则是法院的推理,不是对事实的认定,不能直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该推理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李某某支付陈A欠款2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陈A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转让款人民币206.8万元(其中李某某75.2万元),用人民币现金的方式于2006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陈A。在公证处谈话笔录中,陈A确认”已于2006年10月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6.8万元人民币”,该谈话笔录经各方签名确认。除非陈A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外,一审法院采信该谈话笔录,认定陈A已经收到李某某支付2006年股权转让款752000元,该认定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二、陈A主张的欠条实际上是2007年股权转让款,李某某已还清欠款,该欠条业由陈A声明作废。陈A企图通过其蓄意作出的书写错误以及对该欠条的片面理解否认这一客观事实,也不具有陈A主张的证据效力。1、正如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内容为陈A书写,李某某疏忽了欠条中提及的时间上的差别具有合理性。首先,双方对两次股权转让并无明确的名称上的定义,在前一次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李某某疏忽了陈A书写的欠条中”06年股权转让费”的表述完全存在合理性。其次,欠条和声明作废的内容均为陈A书写,而且欠条由陈A持有,李某某未注意到陈A故意将时间”2007年11月1日”写为”2007年11月2日”。2、陈A和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前先付50万元,剩余25万元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陈A提供的欠条上的时间和支付期限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完全一致,即2007年11月1日前李某某先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于当日向陈A出具了一张人民币25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08年9月底之前全部付清。因此,陈A诉求的欠条就是第二次转让的45%的股权转让款的剩余款项25万元。3、根据陈A的主张,陈A在2006年股权转让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将剩余股份转让给李某某;2006年的股权转让款将近一年后才出具欠条;李某某仅偿还2007年股权转让款而未偿还在此之前便存在的2006年股权转让款,上述情形显然违反常理,不足以采信。三、陈A称有两张欠条,却只能出示一张欠条;陈A在一审庭审中关于2007年11月2日的欠条还给了李某某,继而又称该欠条遗失了的矛盾陈述足以说明陈A所述具有不可排除的、作虚假陈述的合理怀疑。根据常理,李某某支付了欠款,欠条须归还给李某某,但因欠条由陈A持有,陈A才有声明作废的必要。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陈A不能证明存在2007年11月2日的欠条的情况下,应采信李某某关于只存在2007年11月1日一张欠条,欠款已还清,该欠条已声明作废的事实。四、根据已经生效的(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判决的认定,陈A提交的2007年11月1日的欠条存在诸多疑点,证明效力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根据证据规则,因为涉及到和本案争议的同一份证据,所以该份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应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所争议事实的依据,陈A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陈A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东莞市常平公证处所做的2006年股权转让谈话笔录,系经陈A、李某某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不存在受胁迫之情形,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笔录的记载,李某某已付清2006年的股权转让款。陈A上诉提出其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系受李某某诱骗,本院认为,陈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在其公证处的笔录上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书面认可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A上诉提出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11月2日共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于2008年9月声明作废的是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在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只有在欠条由陈A持有而未交还李某某之情况下,陈A才有必要声明欠条作废,即陈A应当亦有能力提供该欠条作为本案证据。但在原审过程中,陈A先称其将2007年11月2日的欠条还给了李某某,但又称将该欠条丢失了,前后矛盾,且始终未能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在2007年11月仅出具了1份欠条。陈A上诉提出李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出具了两份欠条,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陈A于2008年9月声明李某某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因李某某于2007年11月仅出具过一份欠条,该声明中所述欠条应为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所出具。据此,李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所出具的欠条已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李某某尚欠陈A股权转让款。陈A上诉提出李某某尚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陈A承担。上诉人陈A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0100元,本院予以退回人民币5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雒文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