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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与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方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6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毛乙。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毛甲与被告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毛乙、被告方某某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甲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毛甲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毛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0日,被告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毛甲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到原告毛甲处借款,有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方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毛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被告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要���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甲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方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方某某、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关注公众号“”